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林智強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智強前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民國100年1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13號),認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1 項所載。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前於87、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案);嗣於89至91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2月確定(乙案),並與前述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且於99年10月14日經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4 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18日,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竟自100年6月27日起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經告戒後,雖於100年7月18日報到,惟又於100年7月26日、8月22日、9月20日及10月17日未報到,其間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另再犯毒品、槍砲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應撤銷其假釋,因此,法務部100年1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再犯毒品、槍砲案件,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前開假釋,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據以執行殘餘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情事。(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故本件抗告人前因甲案之執行,已於93年3 月13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自不符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三)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法務部因而以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原審101年1月30日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以101 年執更緝甲字第113 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期予以執行,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仍逕認以93年3月13日為前述甲案執行完畢日期,而認無減刑之適用,惟又未於裁定中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本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復因甲案未依法減刑,致抗告人受有未依法核定累進處遇之情,致抗告人縮短刑期及假釋權益受損害,倘若無上述違失,則合理推算抗告人於再犯毒品槍砲罪之時,即不會構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未能獲得法律扶助情形下,實難提出法律理由,併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提出抗告理由等語。
三、按二以上徒刑併行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於開始假釋時,部分之罪所處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罪所處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罪所處徒刑。亦即不屬數罪併罰而合併(接續)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其中於開始假釋前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經執行完畢者,不受其後開始假釋之影響。此為本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已不合時宜而應予變更),及104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所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因前述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3 月13日,有原審卷附之裁定、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4 年8月10日新北檢榮甲104執聲他3344字第49508 號函等資料可憑,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不符合聲請減刑及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不受抗告人接續執行乙案或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影響,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之法律爭點,已有確定之見解,其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提出抗告理由,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