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陳柏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 年9月5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文通、曾順寶於本案偵、審中,均已證稱:在案發現場,有綽號「阿達」之男子(下稱「阿達」)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數拾萬元予抗告人及綽號「阿弟」之毒販(下稱「阿弟」)觀看,以示其有購毒真意等語,是「阿達」為本案關鍵人物,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曾聲請傳喚「阿達」,俾查明抗告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卻遭法院駁回,顯已違反正當訴訟程序,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證人曾順寶於本案偵查時,曾陳稱:王智弘於案發後曾自殺,幸能挽回生命;而證人王智弘亦供證:伊因遭朋友陷害,一時想不開,才自殺的各等語。倘上開所述屬實,於本案發生當日,在現場之王智弘友人,既僅有抗告人與曾順寶2 人,則前揭自殺原因究竟何人所造成,即應予究明,原審法院卻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
㈢、原審法院既認本案確有警員張文通為「誘捕偵查」及教唆曾順寶配合偵辦乙情,是該警員之目的,當在構陷抗告人入罪,所證顯然偏頗而不利於抗告人,則為抗告人之利益,自應依職權傳喚「阿達」、王智弘及該承辦警員陳重銘、沈志鴻,以釐清事實的真相。惟原審法院於本案更一審時,雖主動傳訊張文通、曾順寶,卻又未事先將此情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致抗告人未能充分準備,以行使詰問權,自應認已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及公平法院原則。
㈣、本案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均屬偽造,除承辦警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外,原審法院亦應依法勘驗或鑑定其真偽,乃竟不理會抗告人對此之抗辯,猶採取張文通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洵有證據漏未審酌及採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抗告人於本案更一審中,發現其第1 次警詢筆錄係警方所偽造或變造時,已請求勘驗製作該筆錄之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卻以卷內查無該光碟為由,僅勘驗警方製作抗告人第2 次筆錄之錄音光碟,且未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另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聲請勘驗其第1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錄音光碟時,受命法官初稱:先由法院製作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嗣則改稱:卷內查無相關錄音光碟各等語,復不要求檢方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即逕行駁回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傳喚王智弘、「阿達」之請求,已違背證據原則;又原審法院於本案更審前,曾更換承審法官,亦已違反憲法第16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規定。
㈥、經原審法院勘驗抗告人之第2 次警詢筆錄結果,發現該筆錄有抗告人手寫註記及騎縫章非由抗告人親自捺印等疏誤,對此,承辦員警除已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外,亦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違法手段為之規定,是警方取得抗告人前開警詢中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該警詢筆錄即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詎原審法院對上情,未予深入調查,卻僅憑負責詢問抗告人之警員,所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言,即駁回抗告人為此項調查之聲請,當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理應重啟再審程序。
㈦、曾順寶於本案雖證稱:抗告人自「阿弟」車上拿一個裝有海洛因之紙盒下來,表示要秤2 兩半等語。但本案既未查扣有磅秤,張文通、王智弘又均陳稱:本案發生時,現場並無磅秤等詞,則抗告人如何能秤量該毒品予抗告人;況曾順寶於本案原審法院更一審中,復坦稱:伊為配合警方辦案,以領取法務部破案奬金等情。足見曾順寶首開指抗告人持有海洛因之陳述,顯係誣陷之詞,原判決卻認為可採,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㈧、原判決理由雖謂:抗告人自「阿弟」處取得海洛因後,於交付買家前,先將其中含袋重1.3 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欲供己施用,足見本案海洛因交易,抗告人非僅係代「阿弟」出售該毒品,亦自該交易中獲有利益,已甚明確等語,惟抗告人倘有上述行為,仍與販賣毒品有異,原判決卻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自難認為適法。
㈨、抗告人於98年3 月19日16時30分,在案發現場欲交付海洛因時,曾向喬裝購毒之警員張文通供稱:「阿弟」說這批海洛因要賣43萬元,因另需付予曾順寶、王智弘仲介費2 萬元,故合計要付45萬元等語,可見曾順寶、王智弘於本案中,均涉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然原判決卻以抗告人有將其中部分海洛因分裝,欲供己施用,而論抗告人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實難令人折服。又上開事實之認定,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認定、說明,乃原審法院未究明上情,即逕以抗告人若非有利可圖,豈肯挺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臆測之詞,推定抗告人有營利意圖,未免率斷。
㈩、原判決既認抗告人有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依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阿弟」復係全程在新北市永和區王智弘所經營之豆漿店(下稱豆漿店)外等候,則抗告人即有可能於取得毒品交易價金後,轉交予「阿弟」,故在無證據證明該毒品係抗告人為賣出而販入時,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本案抗告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既尚未得逞,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另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即與曾順寶相識,且因曾順寶一再要求,始代為與「阿弟」聯繫,並由「阿弟」攜帶毒品欲販賣予曾順寶,此與一般主動對外銷售之販毒情形,情節自較輕微。
、原判決以本案「教唆者」警員張文通與「線民」曾順寶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即逕採其等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已難昭折服;又原判決理由謂: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而佯稱購買毒品者,係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釣魚方式」,將被告釣出而予人贓俱獲,自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係誤將「陷害教唆」與警察以「釣魚」技巧蒐集犯罪證據之情形,混為一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案卷附資料已明載:曾順寶於98年3 月16、17日受警員張文通情商,與張文通共同計謀蒐證以緝捕毒販,先由曾順寶引誘王智弘販毒,但因王智弘無毒品可供交易,卻為貪圖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乃請求抗告人代為聯繫毒販,嗣曾順寶於同年月19日打電話,要約抗告人於同日15時在某土地公廟碰面,抗告人亦見有毒品可供己施用,即找綽號「阿林」之男子(下稱「阿林」)與曾順寶、「阿達」見面,當時「阿達」表示欲購買毒品,然於購毒未果後,即與「阿林」分開,抗告人就駕車搭載曾順寶至豆漿店與王智弘見面,隨後「阿林」再與「阿弟」聯絡,於確認「阿弟」有海洛因可供交易,就逕以電話與王智弘、曾順寶聯繫,但因雙方係初次交易毒品,互不信任,乃由抗告人協助完成該次買賣,然因此複雜因素,竟使抗告人成為曾順寶、張文通鎖定誘引犯罪之對象,原判決雖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但對抗告人主張其係遭員警違法誘引而犯罪之事實,未予調查,致抗告人蒙受冤曲,當認已符合聲請再審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雖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㈡、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為原審法院於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後,捨棄不為調查(如該意旨㈢指摘未傳喚證人部分,及該意旨㈠),或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斷之事項(如該意旨㈤、㈨、),或與前開條文規定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如該意旨㈢指摘原審法院主動傳訊證人,卻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部分,及該意旨),或所指各該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業經斟酌、取捨證據及詳述其理由(如該意旨㈣、㈦),或未陳明究竟發見何項新證據,復未提出該證據以供審酌(如該意旨㈩),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款、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卻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如該意旨㈢至㈦指摘證物經變造、偽造及證言為虛偽部分),或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如該意旨㈡、㈥、㈧),或與再審之事由無涉(如該意旨㈤指摘關於審理期間更換法官部分),核均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法或不當,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