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鄧文聰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長期羈押,且所罹重度呼吸中止症逐日加遽,有再次發生呼吸困難甚至導致猝死之可能,請考量防禦權保障及本案審理之進程,准許交保。本案經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已有下列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1.經歷時一年積極審理後,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情形已有情事變更。2.被告長期羈押,在看守所內身體急遽惡化。3.長期羈押不利行使防禦權,本案事實審理已近尾聲,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升高。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罪證明確,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億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諭知犯罪所得1億9384萬14
93.19 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既經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復依第一審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5億7000 餘萬元,且抗告人於臺灣境內、境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足認抗告人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渥之掩護而長期逃亡。再抗告人供承其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足徵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參以抗告人刻意隱匿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案抗告人所為造成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已經原審判處重刑之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如有上訴時之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具羈押必要性,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自為裁定認定在案。另抗告人所涉呼吸中止症,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106年度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敘明在案。至抗告人所述右小指腫大、疑似腫瘤,醫囑建議手術切除處理或切片檢查;另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退化性近視、黃斑部退化及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固有相關診斷明書附卷可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俱未載明抗告人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且原審前亦已函請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故抗告人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就抗告人所罹「右小指腫大,疑似腫瘤」「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老年性白內障、黃斑部退化」等疾病,僅以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抗告人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卻漏未審酌看守所能否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即率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全無審究抗告人之實際病情,以及看守所內與戒護就醫之方式能否提供抗告人維持生存與基本人權最低需求之醫療條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實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8月8日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同年11月8日、106年1月8日、3月8日、5月8日、7月8日及9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抗告人雖曾先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均認尚無情事變更足以憑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茲抗告人再為聲請,經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所犯本案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25日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7億5000 萬元,及諭知犯罪所得1億9384萬1493.19美元沒收等。尚未確定,仍存有逃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而否准其聲請。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康健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先後於 106年5月18日、19日及6月1 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抗告人有「右小指腫大,疑似腫瘤」、「左右手小指指尖小腫瘤」、「右小指腫瘤」等症狀),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6年6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抗告人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退化性近視及黃斑部退化」等病症)。惟觀諸康健診所出具之上述3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註明:「病人於106年5月18日因右手指腫到門診就診,建議外醫外科門診就診及治療」、「建議手術切除處理」、「病人於106年5月23日因右手指腫瘤到臺北醫院門診就診,臺北醫院建議切片檢查」等內容。另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註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年6月2 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宜追蹤治療」等旨,均未載明抗告人因上開疾病有立即危及其生命安全之情形。且依原審法院前於105 年度聲字第2597號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意旨,即敘明原審法院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等旨。則原審法院既已函請看守所密切關注抗告人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抗告人應可受該看守所特別密切之照護。至其他案件羈押要件之審酌,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院他案裁定而執為指摘之依據;且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