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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升

李昌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二人因犯貪污等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6 月重刑,諭知沒收之金額亦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695萬元及2,345萬元,渠2 人復否認犯罪,衡情自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2人供詞與同案被告蔡宏昇及證人蔡茂宜等所供,均有矛盾,依被告2 人簡訊對話之內容,亦有相互勾串之虞。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仍以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裁定接押,經過2 個月後,卻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各具保證金100 萬元,而停止羈押,且僅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未命於特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防止逃亡,均有未洽云云。

二、惟查: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具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應予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

本件被告2 人雖經第一審於106 年5月4日,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6 月,惟經上訴原審後,原審以被告2 人有固定的家庭、住居所,且被告王玉升為退休公務員,領有退休俸,依2 人之犯罪情狀及法院審理現狀,如提出相當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因認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渠2 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等,裁定其等各提出 10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

經核原裁定此項具保之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停止羈押之條件,就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判決確定之執行,尚屬相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羈押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