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再抗告人 周孫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7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周孫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執壬字第13188 號指揮書暨105年9 月9 日新北檢兆任字第33470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扣案現金86萬9,500 元中扣抵25萬元,而執行上開罰金刑,再抗告人以扣案現金中之84萬元為其女友謝宜純所有為由,向第一審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依再抗告人及謝宜純於警詢、偵查初訊時之陳述,足認扣案現金均為再抗告人所有,渠二人嗣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互有齟齬並不可採,且謝宜純另案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亦遭駁回確定等情,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㈡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罰金刑再抗告人原得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檢察官逕予執行罰金,實屬不當。查扣之現金86萬餘元,係謝宜純所有,檢察官誤為再抗告人所有而予扣抵罰金,尤有誤會云云。㈢惟依刑法第42條第1 、2 項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有扣案之86萬9,500 元現金可供執行,因以執行命令扣抵其中2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謂其得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係誤解法律。又本案警方係在再抗告人租屋處查扣86萬9,500 元等物,再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均明確供承該筆現金為其所有,並詳述其來源,反觀謝宜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就此則未有隻字片語,更陳明未與再抗告人同居該址,嗣於偵查複訊及第一審法院時,渠二人始翻稱扣案現金為謝宜純所有,然所述金額先後不一、互有齟齬,顯不可採信。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查扣現金86萬9500元其中70萬元為謝宜純所有,檢察官誤解查扣現金均為再抗告人所有,實有未洽。檢察官直接從扣押現金中扣除罰金25萬元,已有欠公允,且再抗告人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104 年執壬字第16493號之1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10萬元,兩者可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剝奪再抗告人之權益,請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其所指,或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謂扣案現金之一部為謝宜純所有,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又再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判處之罰金刑,倘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其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非可採;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