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郭靖棨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郭靖棨(下稱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指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均屬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人證,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①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3已說明,勘驗該次會場錄影帶,
確有抗告人在該處致詞畫面,扣案之當日費用會計憑證有抗告人在請款單主管欄上簽「郭」予以核准等字樣,足認抗告人確有參與該次說明會之舉辦事宜(原確定判決第14頁)。
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86年3 月間,並非86年 3月1 日或之前,故縱令李文能於86年3 月1 日在上開說明會現場之情屬實,仍無從證明抗告人其後未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
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5已敘明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無墊付
行為之理由,即便有之,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況抗告人既與吳靜儉共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判決詳加論述,是其交付吳靜儉之款項、金額為何,亦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陳界進縱曾陪同抗告人交付款項予吳靜儉,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㈧已說明,抗告人縱認有代理吳靜儉
抗衰老設備之事實,亦與其參與本案詐騙行為無涉,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6頁背面),況此部分事實經楊色玉證述在案(原確定判決第16頁背面第8 行),則劉家駿縱能證明抗告人上開代理設備之事實,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①未就抗告人供詞與卷內扣案帳冊等
證據詳細勾稽,且未提示相關帳目、憑證、傳票供辨識、②未審酌抗告人於91年8月21 日更一審準備程序所提出陳報狀之內容、③未傳喚薛西全律師、④鐘淑蕙之證言虛偽不實、蓄意誣陷等,係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㈥5已說明,參酌扣案傳票及抗告人經歷,及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雖本於吳靜儉於警詢時自白取得新臺幣(下同)695 萬元所製作,惟該鑑定報告亦指出資料不完整等情,就該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墊付款項之行為,縱有墊付部分款項之行為,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等情已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15頁)。徵之本案患者支付之款項均存入抗告人名義之帳戶之情,則鑑定報告另載「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萬5963 元」,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原確定判決係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會計資料為據,認定抗告人與吳靜儉、許顯名共同詐得之款項為1484萬3000元,且以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之左下角核准欄位均遭剪掉、並遭撕裂成3半,記載內容部分與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不同,而認鐘淑蕙所證抗告人修改傳票、撕毀31張轉帳傳票並將其名字剪掉等語,與事實相符,復於審理期日將世田介一公司相關帳冊向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其等充分表示意見(上更㈡卷一第24
4 頁),已就扣案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詳為調查審酌,合議庭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部卷證,並相互勾稽,進而形成心證,於法自屬有據。縱警詢時見抗告人就傳票提出說明時在場之律師薛西全到庭證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及抗告人供詞詳細勾稽,且未提示帳目、傳票供抗告人辨識,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附表三編號十會計憑證、編號十一轉帳傳票31張既經執行銷燬,無從再行勘驗。原確定判決縱有未就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轉帳傳票」製作勘驗筆錄之程序上瑕疵,惟其並非以抗告人確有鐘淑蕙所證撕毀上開傳票或修改帳冊等行為為抗告人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主要或必要之論據。從而,與此部分事實相關之證據調查,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存在,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意旨並未說明,鐘淑蕙證言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其以鍾淑蕙證言不實為聲請再審理由,並非適法。
㈢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許顯名於89年6 月28日出具之
自白書及許顯名兌領吳靜儉所開具,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到期日分別是86年7月31日及8月31日,金額12萬元及 300萬元2張支票(下稱中興商銀2張支票)為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㈦已依卷內證據詳為論述,抗告人就吳靜儉之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許顯名所供「郭靖棨係該公司人頭董事」說詞之不足採信,已斟酌取捨,論述詳盡,並引用93年6月18 日許顯名於更二審審理時所證稱抗告人管理世田介一公司財務等語(更二卷第225至231頁),核與於89年6月28 日出具之自白書所載內容不符,上開自白書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抗告人既為共同正犯之一,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要難再執彼等之間曾有金錢往來,或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曾有支票背書領款而有所影響,上開中興商銀2 張支票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與吳靜儉於86年3 月
25日簽立之合約書第2 條後段已載明「但甲方(吳靜儉)在臺醫療收入與乙方(郭靖棨)一概無涉」部分:
上開合約書主要係約定「乙方支付若干款項取得甲方所發明之萬能快速健康器在台灣總代理權」相關問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審酌指駁,縱有代理健康器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渉,是縱上述合約書有前揭記載,亦無從否定抗告人有本案犯行,該合約書之記載,尚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㈤聲請意旨主張拘票日期曾遭𡍼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
實施搜索完畢時間,與抗告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相同有瑕疵部分:
抗告人該次到案後之警詢、偵訊亦未坦承犯罪,原確定判決亦未執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本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實施搜索完畢時間,與抗告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間雖同記載為「86年7月28日16時30 分」,惟處所不同,足見其時間之記載雖有失精準之瑕疵,亦非得為開再審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裁定未將聲請意旨提出之新事證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遽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與吳靜儉、許顯名設立世田介一公司,抗告人對外自稱該機構董事長(登記為董事),許顯名則稱係該機構總經理,吳靜儉(登記之董事長)則負責以不能證明有療效之「冰晶療法」等醫療病患,並由抗告人提供帳戶供病患匯款,且管理此部分財務帳目,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病患之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係以抗告人部分供述、共犯、附表二所示病患或家屬、世田介一公司多名職員(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之證述及附表四所示錄影帶內容為主要論據,認定抗告人確有參與本案治療業務,與吳靜儉、許顯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與抗告人有否其他職業無涉。是:
㈠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勘驗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一之轉帳傳票
與鐘淑蕙所證,有部分傳票業經撕毀重製等情相符。惟上開傳票是否經撕毀,與抗告人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縱該轉帳傳票未經撕毀,或記載真實,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意旨有關此部分,主張鐘淑蕙證言不實,請求傳喚薛西全律師證明傳票記載非虛等,均不足據以准許再審。
㈡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無墊付行為,然抗告
人既與吳靜儉、許顯名為共犯,是其等間因世田介一公司及本案所生之金錢往來,自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無從佐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是否墊付款項予吳靜儉、91年8 月28日陳述狀所指公司帳務如何如何、會計鑑定報告內股東如何往來云云等,縱屬事實,既屬共犯間利益分配,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從而陳界進縱能證明抗告人有交付款項予吳靜儉之事實,亦非再審理由。而聲請意旨所指中興商銀之2 張支票由許顯名兌現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與抗告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3至15行),亦非開始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有於86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舉
辦之說明會上致詞及扣案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會計憑證,認定抗告人確有參與該次說明會之「舉辦」事宜等情,說明抗告人之辯護人已陳明不再聲請傳訊證人鄭文宏、李寬龍、許曉丹(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3),事實欄亦未認定抗告人之詐欺犯行自86年3 月1 日開始。縱抗告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李文能可證明,其非86年3 月1 日之說明會主持人,先前不識吳靜儉等情,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雖抗告人與吳靜儉於86年3 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第2 條後段
記載,吳靜儉在台醫療收入與抗告人一概無涉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犯罪之依據,自難僅憑上開合約文字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有代理健康器之事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抗告意旨仍謂上開合約約定及劉家駿可證明抗告人確係為健康器代理人而與吳靜儉接觸,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91年8月21 日更一審準備程序所提出陳
報狀內容,係依第一審判決計算之犯罪所得,未經審酌云云,惟查上開陳報狀性質上屬抗告人之供述,第一審判決將黃宗聖所陳抗告人詐欺工程款部分列為犯罪事實及抗告人所詐得金額總數計算有誤,業經原確定判決列為撤銷理由。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詐得金額與附表二所示相同,扣除黃宗聖部分應為1484萬3000元,第一審計算數額確屬有誤,上開陳述狀縱經審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抗告人供述、共犯、附表二所示病患或家屬、世田介一公司員工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犯行,許顯名於89年6 月28日之自白書、89年1 月7 日、
2 月1 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與其於93年6 月18日更二審證述不同,且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不符,縱經審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徐廷光於警詢、第一審、上訴審已證述,世田介一公司董事長吳靜儉、抗告人二人,在同一辦公室、會計將錢交給抗告人保管、治療費用由抗告人負責收取保管,其在該公司都叫抗告人董事長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1),與世田介一公司人員證述大致相符,自難謂其曾於上訴審之部分證述未審酌。抗告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證述之指摘,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
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