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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再 抗告 人 陳建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第122 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再抗告人陳建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因再抗告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日期可證,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止,因該日適逢國慶連續休假日(國慶連假自106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故於106 年10月1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6 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