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再 抗告 人 蘇本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2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再抗告人蘇本元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因再抗告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日期可證,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06 年10月7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遲至
106 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