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再抗告人 陳國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陳國彥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