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 告 人 李明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九0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抗告人李明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聲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定執行刑與編號3、4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無違誤。又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其已誠心悔悟,其他案件之定執行刑較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從輕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