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再 抗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瑋驛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再抗告人係向其所在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再抗告人不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至遲應於106年5月25日(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提出抗告。

再抗告人竟延至106年9月20日始提出抗告(106年9月20日抗告狀誤載為「聲請狀」),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法修訂之精神乃冀有利於受刑人,而勿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茲再抗告人雖逾期抗告,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疏未注意再抗告人若摒除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則可依監獄執行細則之規定,提早提出假釋之時程,該裁定已剝奪受刑人提早提出假釋之時程,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四、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依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僅泛言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影響其提早提出假釋之時程云云,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