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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闕毅航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闕毅航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65 、408 號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抗告人雖未下手攻擊被害人,然已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謀議在先,候光耀等人亦依謀議內容實施犯行,抗告人實屬共謀共同正犯等語,因此抗告人於原審仍屬涉犯群毆致重傷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並審酌同案被告耿鵬、侯光耀、謝俊達業經第一審裁定限制出境(海);原審民國105 年5 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另有同案被告多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同案被告林勵更已於偵查中逃逸遭通緝等事由,認抗告人所涉犯罪既仍於原審審理中,倘後續案情發展對抗告人不利或有入監服刑可能時,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執行,認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㈡至於同案被告等人一再聲請鑑定被害人目前傷勢,原審迭依其等聲請先後送請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均遭拒受理,嗣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於106年10月11 日接獲鑑定書,而查詢事項之回函亦將於近日回覆,故於106年11月14 日之準備期日後,即可接續進行審判程序予以審結。被告既陳明近期尚無偕同家人出國旅遊計畫,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認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並未本於任何法律依據,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對其限制出境,自有違誤。㈡抗告人業經第一審認定無罪,足徵其罪嫌並不重大,原裁定僅憑檢察官上訴理由即維持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未審酌抗告人始終配合本案訴訟進行出庭,無逃亡之虞;共同被告及證人均經詰問完畢,斷無串證可能。原裁定與法有違,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甚明。㈢抗告人實有出國旅遊計畫,原裁定單以抗告人需待裁定後才能具體安排出國計畫,論斷抗告人無出國之必要,顯有邏輯跳躍之誤云云。

按關於停止羈押之方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但其適用,不限於實施羈押後,其不命羈押,逕為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法之所許,且關於限制住居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係準用同法第110條第2至4項、第107條第3 項規定,依該準用之結果,訊問被告之程序並非法院為限制住居前之必備要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已敘明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較諸旅遊觀光為重要之理由,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惟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其並無逃亡、串證之虞,自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