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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呂鳳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鳳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後,按其住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由其本人於民國10

6 年8 月4 日收受,有送達回證足憑。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 日,應於106 年8 月1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

8 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其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因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其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且非因故意或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原裁定剝奪其上訴權利,實有違誤,請求回復原狀及上訴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任意指摘原裁定剝奪其上訴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欲回復原狀,應向原審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