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再 抗告 人 林傑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6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聲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傑宇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9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9罪合併之11年以下,定其執行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4、5、6前定執行刑與編號8、9 前定執行刑暨其餘宣告刑之總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從提款機領錢,祇獲得微薄金錢,代價竟是這麼長的刑期,因無前科,且已深感悔悟,請從輕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