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再 抗告 人 蔡榮爵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0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聲字第4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榮爵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7 罪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 年)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即4年11月)以下,並審酌編號3至7所示之5罪,曾定之執行刑3 年10月,及再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及多次偽造文書罪刑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 年3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4年11月)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4年5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所犯數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屬性,行為態樣及動機亦相似,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