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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 告 人 陳雪莉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刑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抗告人陳雪莉聲請再審,雖提出吳玉琛等人之審判或調查筆錄影本,及扣案上訴人所有筆記本影本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各投標案之外聘(外部)評選委員、扣押上開筆記本等證物之調查人員、案外人黃駿霖等人,及調閱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仁雄搭乘台灣高鐵之車票等。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任職彰化縣環境保護代理局長或局長期間,違背職務,將各項採購案之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露給鄭仁雄,再依鄭仁雄擇定對澳新公司較有利之人選,圈選核定為評選委員,以幫助澳新公司標得各採購案,鄭仁雄再將約定相當得標金額一成之賄款交付予抗告人收受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其欲調查有無於起訴書所指各時點與鄭仁雄見面一節,如何無調查必要,暨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收受賄款不同,不能以該筆記本未記載與鄭仁雄見面,即認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可能等旨,詳加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案部分偵、審筆錄影本與扣案筆記本影本,此等筆錄及筆記本等業經確定判決審酌,其徒就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或不採納之事項,憑持己意為相反之評價與質疑,且此等證據與其欲聲請傳喚外聘(外部)評選委員、調查人員及黃駿霖等人,依其聲請意旨所欲證明之事實,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狀所列之事證,對於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均已提出具體、特定之事實和證據方法,蓋鄭仁雄搭乘之高鐵車票倘若不是澳新公司所提供,且外部評選委員作證時如果證稱鄭仁雄未與渠等聯繫或彼此不相熟識,則參以扣案筆記本內並無抗告人於特定時點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即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審認該等證據是否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予駁回,自屬違法,難昭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部分偵、審筆錄與扣案筆記本暨其欲聲請調查之證人等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認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敘明各評選委員等人無予傳訊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