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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潘利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利雄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其裁量之理由。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該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謂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