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許懷丹(原名許采臻)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
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同法第379 條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被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貪污案件偵查中,得知本案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有諸多不公情事,且被害人李○珊得知抗告人入獄服刑後,曾私下向多人坦承抗告人當初係遭其家人及花蓮縣立○○中學(下稱學校)校長唐惠珠等多位師長利誘而誣陷。1.本案審理過程中,抗告人曾多次要求與李○珊對質及共同接受測謊但均遭漠視,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2.唐惠珠因利用職權侵占公物及公款等事證,遭抗告人舉發後,抗告人即因曾協助處理李○珊保管金事宜而遭調查、誣陷及定罪。當時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許建榮與唐惠珠夫婦私交甚篤,而抗告人前揭另案被偵查貪污之案件,更係唐惠珠之姪子即任職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調查員唐先生所移送,顯見上述2 案件均與唐惠珠等人有關。3.唐惠珠之夫婿為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退休之重要黨工,依其權力及地位,足以左右本案判決結果。且抗告人與夫婿均為公務員,每月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焉有侵占李○珊1 萬元保管金之可能。4.民國99年3至4月間,抗告人與李○珊作個案輔導晤談時,李○珊即告知抗告人謂唐惠珠及其導師準備以抗告人協助其申請及領取保管金之事誣陷抗告人,抗告人隨即向李○珊建議於翌日由抗告人陳報學校學務處、輔導處主任掣立相關委託書請其簽署,李○珊表示同意,未料翌日學校即將李○珊與抗告人隔離,不容許兩人間有互動之機會。5.抗告人離開學校後經營早午餐店所聘用之員工均為上述學校免除回學之學生,若抗告人真有侵占或盜領李○珊之保管金,豈會得到其他學生之信任?該校多位學生均有與李○珊聯絡,而知悉抗告人係遭誣陷。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亦未給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對於抗告人有重大利益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㈢、伊所舉前開對於抗告人有利之新事實,與先前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且若調閱抗告人於99年3月至100年2 月間在上開學校負責個案紀錄內之相關陳述資料,及傳喚同期間伊負責之所有個案案主(即陳○玄、王○婷等人)出庭作證,均可證明李○珊曾向其他個案案主陳述誣陷抗告人之事,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意旨㈠所指其係因李○珊遭多位師長利誘而誣陷一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提出李○珊因而犯誣告罪,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始得主張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述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與前揭規定不合。㈢、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前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並謂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適法。㈣、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聲請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者,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述各節,無非抗告人主觀之辯解及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而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請求調閱抗告人於上述學校負責之個案紀錄、傳喚99年3月至100年2 月間其負責之所有個案案主出庭作證一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或敘明上開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及如何可為有利抗告人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究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聽聞李○珊陳述誣陷抗告人之詳細經過;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除依憑證人李○珊之證述外,尚包括證人田梅花、賴薇安之證詞、簽收單及郵局翻拍影像等各項相關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㈠、㈢所指各節,經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能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相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逐一剖析論述綦詳,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