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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 告 人 潘忠豪上列抗告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三(即以聲請筆跡鑑定為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前經本院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潘忠豪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三七八號)有如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三所舉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即以聲請筆跡鑑定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援引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以上開再審聲請事由,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合,為不合法,復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前經原裁定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認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抗告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上揭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該部分既非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認抗告人所提上開理由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有未合,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在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事由,如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並提出如聲請狀所載之附件「證1 號」(即告訴人葉焜塗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刑事陳報狀)、「證2 號」(即抗告人母親林春珠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述書)等證據。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抗告人在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事由,即如其理由欄二所載聲請意旨各情,其所舉事由及證據(即如原裁定附件「證1號」、「證2號」書證),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裁定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經其抗告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因而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再審理由外,另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此部分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證1號」、「證2號」),前經抗告人持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駁回在案,原裁定以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