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再抗告人 李佳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佳錞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
2 、4 至6 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3 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編號4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4 、5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6 宣告刑之總和10年5 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已無足取;又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