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梁智遠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智遠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抗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宣判。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縱抗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仍不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逃避心態,且抗告人前曾以相同理由於第一審2 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俱經原審駁回在案。復敘明抗告人自
105 年8 月1 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 年1 月,其2 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諒已有人代為照料,尚無因抗告人所稱讓其在判決確定前「安頓」家庭之情,反命其繳交重保而使其家庭經濟再陷困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其無畏罪逃亡之跡證,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