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再抗告人 林啓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6 年度抗字第49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啓清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等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僅泛稱: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應避免數罪所累加之刑度過重,以防止刑罰過苛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前述應執行刑,已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無濫用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情形。抗告意旨漫事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漫謂原裁定未考量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非重罪,且所為合乎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之規定,況伊所為並未直接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參酌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第一審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徒以空泛之詞,對於第一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自難憑採。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