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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再抗告人 陳金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金方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

2 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卷存事證綜合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已無足取;又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