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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蘇蔡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蔡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3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4、5、7、8、11 、13-15、17-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6、9、10、12、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1-9 部分曾定之執行刑(5 年)、附表編號10、12、16部分曾定之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13-15、17-22部分曾定之執行刑(2 年10月),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考各法院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顯然過重,爰請求准予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有一個悔過知新的機會等語。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並參酌編號1-9曾定有期徒刑5年,編號10、12、16曾定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11、13-15、17-22曾定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並援引他案判決,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