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再 抗告 人 李健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 6年度抗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李健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係論處再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11(係論處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附表二編號8 (係論處再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所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駁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74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由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持有行為之繼續即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故其犯罪時間應自開始持有行為起,迄持有行為終了止。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判決之「犯罪日期」依序為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98年6 月27日」、「98年11月間某日〈附表二編號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0年5月12日」、「98年12月28日」、「100年5月12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係「98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固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二編號8 所示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則繼續至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並非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應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檢察官未先就附表一編號
10、1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即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屬於法無違。第一審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以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
10、1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應聲請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按再抗告人曾另以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即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係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至為警查獲之「99年2 月11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不以開始持有之「98年11月間某日」為基準,所持法律見解仍有爭議,應認其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間某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容置疑云云,單純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