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0號再抗告人 張正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正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2年1月)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應以替代療法待之而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並以其所犯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罪責,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