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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職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施明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施明益之出生日期「民國53年3月26日」,應更正為「民國52年3月26日」。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訴人施明益之出生日期部分,因有前述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