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二號上 訴 人 何智輝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應對何智輝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何智輝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