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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列聲請人因李涵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一六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請意旨略稱:李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聲請人法院以一○五年度偵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李涵宇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繫屬於聲請人法院。惟該院現有編制法官二名,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核,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院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情。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土地管轄),係以法院之管轄區域,與案件具有一定地域上關係,藉以劃定數同級法院間之事務分配。故必法院就該案件具有一定之地域關係,始有土地管轄權。上開移轉管轄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便利,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之權利甚鉅。基此,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若因法律之變動,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產生常態性不足時,應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否則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從而,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額不足,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若不然,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容易造成案件遲滯,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

三、查本件犯罪地、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由有管轄權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及能維護被告暨證人就近應訊之權利。又依聲請書所載,本件已由司法院另調派法官支援辦理上訴審之接押程序,則辦理本案審判之法官人數如有不足,非不得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組成合議庭辦理。既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自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