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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被 告 李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於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李誌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