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聲 請 人 葉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葉三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五年聲字第七○○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