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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聲請更正誤記、聲明不服及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不服。本件聲請(明)人莊榮兆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程序顯不合法。又其另以聲請更正誤記之方式,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