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 請 人 施明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三審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施明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科刑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