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67號聲 明 人 林倚嫻(原名林素琴)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林倚嫻(原名林素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復又具狀以「上訴」名義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