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金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蘭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犯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聲請就所犯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不依前揭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