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水木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王水木。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水木於其所經營之「南和行」倉庫(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所存放之澱粉,其中858 包部分經原審認定屬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且為聲請人犯罪之物,已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然聲請人之南和行倉庫中除上開澱粉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2381包澱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在案,而此部分澱粉既未經原審認定為犯罪之物,亦未經原審諭知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為避免該等澱粉因久置酸敗至生環境衛生問題,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臺南地檢署因聲請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附表所示扣押物並未認定為犯罪之物,亦無諭知沒收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件名稱 │ 扣押證明 │ 備註 │├──┼─────┼─────────┼────────┤│ 1 │澱粉2381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署102 年度他字第││ │ │4752號扣押物品收據│4752號卷 (三)第1││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至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