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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韋達具 保 人即受裁定人 吳宜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刑事裁判參見)經查本件被告李韋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410

9 號等詐欺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吳宜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具保,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案件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高雄地檢執行。茲因被告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嗣又經高雄地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高雄地檢檢察官乃於103 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4年1 月8 日以雄檢瑞峨緝字第2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上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

4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依法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被告早於104 年2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高雄地檢103 年執聲沒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4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104 年2 月25日乙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嗣既經於104 年

2 月25日緝獲,且已發監執行,即不可謂其仍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經緝獲後之104 年3 月9 日,竟仍以被告逃匿為由,駁回具保人抗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確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李韋達犯詐欺等7 罪,偵查中經高雄地檢

署命具保10萬元,經具保人吳宜蓁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審理,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6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茲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嗣又經高雄地檢署函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4 年1 月8 日以雄檢瑞峨緝字第2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8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則於第二審抗告審查期間,於104 年

2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聲沒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 2月25日乙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在第一審裁定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具保人生效時,尚在通緝中,並未在監或在押,則第一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雖於同年2 月25日通緝到案執行,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第二審乃維持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駁回具保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意旨所引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查該案係在第一審裁定生效前,被告已到案執行,則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非在逃匿中,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第二審乃予維持,而駁回具保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第二審裁定時,被告已到案執行,並無逃匿情形,與逃匿沒收保證金之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