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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碧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陳碧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81 號解釋可稽。如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之規定自明。二、被告陳碧祥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月確定,於8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

88 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1 日。另被告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 月確定;復於91年(係88年之誤)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1月1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惟查被告前開三罪,原執行期滿日係101年12月17日,經縮短刑期後於101 年9月12日屆滿,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殘餘刑期1年3月23日。被告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台西水果行前等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揭假釋即於104 年9月9日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自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0月5日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此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己字第1102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4年8月27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4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撤銷假釋函存卷足稽。從而,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於上開出監前所犯之3罪及接續執行殘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故於105年 6月13日下午1時後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或96 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規定,原審誤認定為累犯,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陳碧祥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21日;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並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20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2 年1月1日屆滿。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於104年7月16 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於104年9月9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於105年6月13日再入監執行。

以上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法務部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則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時,前於88年6月14日入監所執行之殘刑已執行完畢逾5年,而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後往前回溯26 小時或96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即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所犯3罪所定應執行9年6月,業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另適用10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沒收,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