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旻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4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撤銷。
黃旻集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旻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原應於103 年10月11日期滿。乃被告竟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6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法務部於106 年7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號函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前案殘餘刑期8 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刑期自106年7月12日起算至107 年4月4日執行期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4 號、106年度執聲非字第7號執行卷及上開刑事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助乙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5月25日中監教字第○○○○○○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核准撤銷假釋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7月獲准假釋後,既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4 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為寄藏贓物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認係於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在同一案號內另就被告犯寄藏贓物罪部分,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前案),於102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 年10月10日(非常上訴書誤以所餘刑期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1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犯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6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
106 年7月3日函准撤銷,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殘餘刑期8月24日,刑期自106 年7月12日起算至107 年4月4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4號、106年度執聲非字第7 號執行卷及本案刑事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執更助乙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5月25日中監教字第○○○○○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7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撤銷假釋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4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某時犯本件寄藏贓物犯行,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