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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德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冒名何進財,前於103年10月7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163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2千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 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 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於更正姓名重行送達後確定(此部分以下說明之)。二、被告於偵審中冒名何進財,確定判決亦列被告姓名為何進財。嗣判決後始查知被告真實姓名為潘德龍,苗栗地檢檢察官因而聲請更正(該署104年度執聲第699號),苗栗地院則於 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聲第1079號裁定將確定判決之被告姓名何進財及其年籍更正為潘德龍及潘某之年籍,判決事實理由欄亦隨同更正。苗栗地院旋將更正裁定向檢察官送達,檢察官於 104年10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苗栗地院104年度聲第 1079號卷第15頁);該院將更正裁定連同確定判決送達於被告潘德龍,因被告行方不明,苗栗地院乃將前開裁定及判決為公示送達,並於 104年10月26日公告,該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發生效力,亦即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應於104年12月4日屆滿(苗栗地院104年度聲第1079號卷第 19至21頁)。因被告於上訴期間未上訴,是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4日,應說明之。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 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查:(一)被告被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第三人『何進財』名義應訊,且陳稱戶籍地在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 號、居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向上開該2地址分別寄送。然該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號乃何進財本人真正之戶籍地,被告亦未設籍該址,此有何進財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510 號)。

至於對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居所地所為之送達,則係寄存於派出所,且迄104年6月1日止均無人前往領取,有苗栗地檢承辦股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所為註記為憑(苗栗地檢署 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13頁),而該址是否確為被告之居所地,亦無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應未曾受領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從知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及遵期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難謂適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二)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104年11月3日始行期滿),遽就同一案件於期滿前之104年6月4 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苗栗地院未諭知判決不受理,遽予論罪科刑,應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同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三)至於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書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苗栗地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以上訴逾法定期間,該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亦有該案卷可按,是該程序駁回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並說明之。」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潘德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名何進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163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2千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 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判決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更正被告為「潘德龍」,及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然查被告被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第三人「何進財」名義應訊,且陳稱戶籍地在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號,居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 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係向上開2 地址分別寄送。然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0 號乃「何進財」本人之戶籍地,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何進財」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於對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居所地所為之送達,則係寄存於派出所,且迄104年6 月1日止均無人前往領取,有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所為註記為憑(104年度撤緩字第94 號卷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時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