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吳天良
黃建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同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34、26285、26668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天良、黃建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所犯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撤銷。
吳天良、黃建智犯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参萬零陸佰零肆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吳天良、黃建智因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26日,均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主刑:⑴被告吳天良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各新臺幣116萬1,374元、53萬604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⑵被告黃建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3萬60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已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所處罰金53萬604元部分,若依每日1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265日及17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均未達1 年之總日數。從而,前揭判決諭知上述罰金53萬604 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不得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前揭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吳天良、黃建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1日共同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處吳天良有期徒刑9月、黃建智有期徒刑8 月,均併科罰金530,604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其中併科罰金530,604元,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卻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吳天良、黃建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530,604 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迭於104年5月6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本院仍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適用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