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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魏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魏梅萍上訴二審之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即主張:證人蔡文彬等二位對於上訴人犯行存在與否,具有重要性,原審(按指一審)不予傳喚,上訴人未能有所攻防。詰問權顯然已遭侵害,原審就證據調查確實違法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十頁正、背面)。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案件(下稱原審)審理時,於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傳喚證人蔡文彬接受遠距訊問。根據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簽押附卷。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辯護人稱:無詰問事項。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稱:無詰問事項。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稱:無詰問事項。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稱:無覆反詰問事項。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證人…陪席法官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證人…審判長問對證人蔡文彬之證言有何意見?辯護人答…被告魏梅萍答:我與蔡文彬同住,怎麼可能沒有性關係等語。原審於共同被告魏紫渝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後,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顯已剝奪被告魏梅萍之反對詰問權,僅於交互詰問完畢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讓被告魏梅萍行使陳述意見權。

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二、(二)說明:『然蔡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蔡文彬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而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及於理由欄貳、一、(二)引用蔡文彬於警詢、被訴案件審判中、原審之證詞,認定:蔡文彬係經由被告魏紫渝之介紹,始與被告魏梅萍認識進而辦理結婚,且斯時因被告魏梅萍催促蔡文彬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乃由被告魏紫渝提供金錢使蔡文彬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魏紫渝並負責辦理被告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及指導被告魏梅萍、蔡文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宜,然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故兩人從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魏梅萍亦不願隨蔡文彬返回澎湖居住之事實。至蔡文彬雖曾證稱其至大陸地區之花費係自行支付等語,然如蔡文彬上開所證,蔡文彬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魏梅萍結婚前,係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提供費用使蔡文彬前往大陸地區,而蔡文彬返臺後之所以返還相關費用,乃因其思及欲與被告魏梅萍『弄假成真』而為,故蔡文彬因將相關費用返還,而認其與被告魏梅萍之結婚花費為自行出資,亦無礙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此外,許瑤章於原審證述蔡文彬曾向被告魏紫渝借款後返還之事實,縱然屬實,因該款項之用途未明,是否與本案有關,尚有可疑,自無從以許瑤章之證詞,採為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等情。對於被告魏梅萍爭執:我與蔡文彬同住,怎麼可能沒有性關係乙節之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事項,未賦予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即引用蔡文彬於原審之證詞,認定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故兩人從未發生性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文彬未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接受被告之詰問,剝奪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遽以其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核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有背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僅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復於被告不利,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中所指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就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非不能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被告魏梅萍與同案被告魏紫渝於原審上訴時,固均指摘第一審法院未傳喚證人蔡文彬到庭調查,侵害其等詰問權等語,嗣又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傳喚蔡文彬到庭。原審乃依其等聲請,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時,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之蔡文彬。依該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行交互詰問時,係由同案被告魏紫渝之辯護人(被告魏梅萍並未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次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再由魏紫渝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再行覆反詰問,接著由審判長及陪席法官訊問。訊問完畢後,審判長問:對證人蔡文彬之證言有何意見?並由辯護人及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檢察官依序陳述意見。雖原審於證人蔡文彬接受魏紫渝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後,僅訊問被告魏梅萍對蔡文彬之證言有何意見,惟被告魏梅萍聲請傳喚證人蔡文彬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其與蔡文彬係真結婚,此節業經魏紫渝之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陪席法官,於該次審判期日,先後對證人蔡文彬詳細詢問,被告魏梅萍並已當庭聽聞,惟其於審判長訊問其對蔡文彬之證言有何意見時,僅表示其與蔡文彬同住,怎可能無性關係等語,並未要求再行詰問,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亦答稱:無。顯見原審已給予魏梅萍對質詰問之機會,乃魏梅萍未請求詰問,得行使而不行使,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可言;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並無損及被告魏梅萍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