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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盧和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2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盧和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參見)二、經查,受刑人盧和白前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l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l05 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㈢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檢察官依原盧和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以l0

6 (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月2 月、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部分經同法院以l06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上開㈠至㈢刑期總計為 1年。乃原裁定就上揭各刑,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宣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逾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期1 年之總和。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違背法令之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另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就宣告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經查:本件被告盧和白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l05 年度桃交簡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違反保護令等罪,經同法院以l05 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l06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法院以l06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依上揭說明,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工具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6日 │105年5月11日 │105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第15398號 │第15398號 ││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稱桃園地院) │ │ ││最├──────┼──────────┼──────────┼──────────┤│後│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事│案 號│號 │號 │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5年6月3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23日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56│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判│案 號│號 │號 │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5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第8455號(已執畢) │第1908號 │第1908號 ││ │ ├──────────┴──────────┤│ │ │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簡2303號判決應││ │ │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編號1 至4 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已執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30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5398號 │第16141號 │第16141號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事│案 號│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23日 │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19日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3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案 號│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8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第1908號 │第7332號 │第7332號 ││ ├──────────┼──────────┴──────────┤│ │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10│ 編號5 至8 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131 號判決 ││ │5 年度桃簡230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 ││ │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已執畢)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2日 │105年4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6141號 │第16141號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後│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 ││事│案 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19日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定│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 ││判│案 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6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7332號 │第7332號 │ ││ ├──────────┴──────────┤ ││ │編號5 至8 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131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