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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燦榮

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08 、215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797 、6157、8745、1611

5 、2402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47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者,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釋有案。又判決理由矛盾者,如已致生適用法令違誤,即屬判決違法,得為非常上訴理由。此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

286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等三人共同涉犯

業務侵占罪,係憑依萬佛山基金會與萬佛寺為個別獨立之法人,被告王燦榮等三人未經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圖補足萬佛寺重建經費,及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以個人借款債務之財務缺口,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管領及監督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之權責,得以運用基金財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次接續提領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後,或匯入萬佛寺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或再輾轉存至徐碧雲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挪用以支付重建萬佛寺工程款及償付徐碧雲、陳菊姿等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萬佛山基金會。因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三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 條第4 款之明文規定:

『本法人以發揚佛陀的慈悲精神,嚮導人心向善,淨化人心祥和社會為宗旨。本法人本諸上述宗旨,依法辦理下列各項業務:1 …4 輔助本法人佛教道場的興建及各項法務之推動(見101 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66- 67頁)』。可知,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其基金原即可提供輔助萬佛寺佛教道場興建之用。次依原判決附表4 『萬佛寺重建歷程與相關事證對照表』記載及原判決理由認定:『僅就萬佛寺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之進度言,由巨宇營造公司自91年間起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停工2 年後,98 年初才施作植筋工程,迄98年底因萬佛寺欠缺資金證人陳○興離開萬佛寺止,重建工程已做好地基工程,其後即完全停工,…其中巨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碧雲供述約支付工程款1 億2000萬元,應可採信(原判決理由壹、

二、乙㈤、3 、⑸)』之事實。可知,於98年初為重新開工重建萬佛寺,確有調度資金支付巨宇營造公司工程款之迫切需求,且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確實己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巨宇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則原判決以徐碧雲重建團隊程序上未經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同意,即謂其挪借萬佛山基金會資金用以重建萬佛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為萬佛寺不法所有之侵占事實。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萬佛寺係依第二任住持常

開法師李丁枝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並指定徐碧雲全權處理重建工程一切事務。再由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為重建團隊成員(下稱徐碧雲重建團隊),此後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之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借款調度使用』。可知,徐碧雲之萬佛寺重建團隊,事實上即代表萬佛寺正式向外召募及借貸重建資金之團隊,非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為自己利益及計算之私人組合。則徐碧雲重建團隊各成員基於重建萬佛寺所負擔之債務,皆屬為萬佛寺重建之計算及利益而負擔之債務。非各成員為自己利益及計算之債務。又依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認定:『萬佛寺之重建工程,因經歷納莉風災、SA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致當時社會之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建團隊籌湊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嗣徐碧雲為解決財務危機,於97年6 月間起委由李○麗協助向非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惟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再發生調度週轉不靈,並生財務糾葛,又面臨財務危機,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使用之支票,終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之事實。可知,被告徐碧雲、陳菊姿與王燦榮於98年2-3 月間挪用上開萬佛山基金會款項彼時,事實上因早已委請李○麗對外調度資金支應,否則不會到98年6 月後才開始跳票。亦即彼時徐碧雲重建團隊之財務,客觀上尚未陷於支付不能狀態,此更足證徐碧雲重建團隊挪借萬佛山基金會款項後,向王燦榮所稱:『伊會設法償還基金會借款』,亦非子虛不實。再依原判決理由貳、五、㈡之記載:『徐碧雲重建團隊就上開挪用基金之款項,經核算徐碧雲重建團隊資金之用途流向後,亦認定確係直接供萬佛寺重建之用,並認定徐碧雲重建團隊之全部向外借款,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個人不法所有之私人用途。』足證,徐碧雲重建團隊向萬佛山基金會借款彼時,主觀上亦無為圖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個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綜上,以徐碧雲重建團隊各成員基於重建萬佛寺以個人名義借貸所負擔之債務,皆屬為萬佛寺之計算及利益而負擔之債務。非屬為自己利益及計算之債務。復因徐碧雲重建團隊挪借萬佛山基金會之資金,實質上符合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動支之指定用途,且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確實己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巨宇營造公司工程款,並無流供個人私用之事實。再從徐碧雲重建團隊借款伊時,已委請李○麗對外調度資金,客觀上重建團隊尚未陷於支付不能,復從被告徐碧雲、陳菊姿主觀上始終承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並自行簽發本票以示會負責償還,嗣並一直請李○麗設法籌錢償還。至98年6 月底始開始退票無法清償。可知縱因重建團隊一時無法償還債款,堪信其為重建萬佛寺之目的,而向萬佛山基金會挪借上開款項伊時,主觀上自始並無為自己或萬佛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判決憑依徐碧雲重建團隊程序上未經董事會或主管機關同意,即謂其挪借萬佛山基金會資金用以重建萬佛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為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事實。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又從被告王燦榮將萬佛山基金會資金出借予徐碧雲重建團隊

後,即不斷向徐碧雲重建團隊追償,嗣更以辭任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職位,要求徐碧雲繼任使其擔負補足基金會借款責任,復令其簽發本票以保全追償事證,嗣於徐碧雲重建團隊未依限兌現本票時,隨即於99年10月4 日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發徐碧雲、陳菊姿涉嫌不法(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二、甲㈠、㈡記載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等人在警訊、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情節)。足認被告王燦榮自借款予徐碧雲重建團隊伊時,主觀上亦從無為徐碧雲重建團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判決遽以程序上被告王燦榮、陳菊姿擅自挪用基金予徐碧雲重建團隊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王燦榮主觀上與徐碧雲、陳菊姿有共同侵占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卷內被告王燦榮出借款項後之相關作為不符。即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卷內之相關事證,已足證被告王燦榮、徐碧雲(

非常上訴書第6 頁倒數第9 列誤為『陳菊姿』)、陳菊姿等為重建萬佛寺之目的,而向萬佛山基金會挪借上開款項,不但客觀上無違反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之指定用途。且主觀上自始並無為重建團隊成員自己或萬佛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判決憑依被告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等三人未經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同意逕行出借基金之事實,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業務侵占犯意,核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已致生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法。自得為非常上訴理由。

次按原判決認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人基

於不確定故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係憑依: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明知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非以募款(捐款)方式籌湊重建經費,卻選擇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始終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財務更形惡化,自97年底支付工程款後,即無力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然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為解決前揭籌湊萬佛寺重建經費所生第二度財務危機,明知自身均無任何清償能力,僅能期待未來有緣人或善心人士持續借款,或萬佛寺興建至相當程度可對外募捐時,始有資力償還先前之借款,在可得而知倘無後續穩定還款資金來源,則償還先前借款已有困難或不易,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徐碧雲為首,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隱瞞之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自98年初起,推由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輪流出面,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向原判決附表3 編號之被害人2 張○筌借100 萬元、於99年7月5 日至99年7 月26日向編號3 林○智借350 萬元、於100年4 月1 日向編號4 黃○盈借47萬元、於98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4日向編號5 郭○霞借600 萬元、於99年1 月18日向編號6 林○君借280 萬元、於99年10月19日向編號7 江○璉借50萬元、於98年12月2 日向編號9 陳○蓉借50萬元、於99年9 月22日至100 年7 月5 日向編號10陳○文(非常上訴書第7 頁倒數第3 列誤為『陳文中』)借750 萬元、於98年11月20日向編號11劉○妏借50萬元、於99年3 月5 日至99 年6月向編號12廖○芳借150 萬元、於98年3 月25日至98 年5月27日向編號13劉○貞借5940萬元、於98年4 月28日至98年9月間向編號14張○敏借350 萬元、於98年4 月9 日至98年6月23日向編號15黃○霞借200 萬元、於98年2 月23 日 至98年2 月26日向編號18孫○華借得1910萬元、於98年3 月10日至98年6 月30日向編號22 李○玉借得700 萬元,於100年4月7 日至100 年9 月21日向編號23黃○心借得1157萬元,致被害人張○筌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徐碧雲重建團隊確實要以所借款項用以重建萬佛寺,而不知該借款係用以清償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積欠高額利息債務之用,乃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合計1 億2684萬元之款項。然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詐得上開借款後,卻未用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反將所借得之款項移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致重建工程並因而延宕。因認被告徐碧雲等4 人之重建團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徐碧雲重建團隊尚未跳

票前,向上開債權人借款未還部分,是否構成詐欺?按向數人借款嗣後未還,於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時,實務上通常皆按其向債權人『借款時』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已陷支付不能,或者債務人借款後是否即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等情,作為判斷債務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凡在債務人客觀上已陷『支付不能後』之借款未還者,不論債務人借款後是否即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者,原則上即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但凡在債務人客觀已陷『支付不能前』之借款未還者,除債務人借款後有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者外,否則因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經查:本件依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記載:『重建團隊於斯時(96年間)首度發生財務危機,嗣徐碧雲重建團隊於97年6月間認識地政士李○麗後,經由李○麗協助向非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惟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發生調度週轉不靈糾葛,再度面臨財務危機,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使用之個人調度支票,乃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而無法償還借款。』可知,於此原判決認定98年6 月即徐碧雲重建團隊客觀上支付不能之時點。惟對照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三卻記載:『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與徐碧霞之重建團隊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於97年底支付部分工程款後,已無力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徐碧雲為首,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隱瞞之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害人等詐借得1 億2684萬元』。此外於原判決理由貳、二、㈦更明示:『凡徐碧雲重建團隊之借款,在97年12月31日以前者,因重建團隊實際上尚有支付能力,故其向被害人之借款即不構成詐欺,但凡借款在98年1 月1 日以後者,因重建團隊已無支付能力即應認構成詐欺。』即後者係以98年1 月1日之時點,作為認定徐碧雲重建團隊迭次向起訴書所列債權人之借款,應否構成詐欺罪之依據。可知,有關徐碧雲重建團隊是否客觀上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原判決竟有98年6 月及98年1 月1 日二個不同時點,即有判決事實與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既認定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因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始無法償還借款。則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底期間,縱有徐碧雲重建團隊自97年12月31日起即不再支付重建工程款給鈺通營造公司之事實,惟仍在其委請李○麗向私人金主調度資金借款之償還債務中,即非徐碧雲重建團隊客觀上支付不能之時點,則原判決就徐碧雲重建團隊之借款,其中:⑴、於98年3 月25日至98年5 月27日向原判決附表3 之編號13劉○貞借5940萬元、⑵、於98年4 月28日至98年4 月間向編號14張○敏借200 萬元、⑶、於98年4 月9 日至98年

6 月23日向編號15黃○霞借200 萬元、⑷、於98年2 月23日至98年2 月26日向編號18孫○華借得1910萬元、⑸、於98年

3 月10日至98年6 月30日向編號22李○玉借得700 萬等部分,皆認彼時徐碧雲重建團隊客觀上已陷支付不能,遽認上開借款未還,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徐碧雲重建團隊自98年6 月始陷(無)支付能力之客觀情況不符,即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且致生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法,即應構成非常上訴理由。

㈡次就98年6 月30日以後,在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已跳票,客

觀上已陷支付不能後,仍繼續向原判決附表3 諸債權人借款未還部分,是否構成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按認定被告有無此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關鍵在於⑴、徐碧雲重建團隊向上開債權人借款時所稱:借款為供萬佛寺重建之需,卻用以支付個人調度資金之利息債務,此在客觀上是否構成施用詐術?⑵、憑依萬佛寺數年來募款實力及本身資力,被告是否已預見未來絕無償還上開債務能力?⑶、被告等人借款彼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按為重建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應付利息,本屬重建成本之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理。既利息同屬重建成本,則利息支出即等同間接支付工程款。則原判決以徐碧雲重建團隊『未將借款用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反將所借得之款項移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利息債務使用』,即該當向債權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借工程款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自行整理徐碧雲重建團隊自91年著手重建萬佛寺迄今之重建過程與最後成果,(詳見原判決附表4 之『萬佛寺重建歷程與相關事證對照時序表』A、B、E等欄之記載,及附表6 及附表7 之『依卷內資料整理萬佛寺重建工程內容』之記載如下:『萬佛寺重建工程分六期。第一期為倒塌現場清理,第二期為臨時安置、分段整地、建設臨時大殿及寮房,第三期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第四期為興建寶塔,第五期為居住寮房、中央廚房及興辦教育,第六期為參加活動客人住居所。其中88年9 月至89年12月進行災後拆除、整地、搭建臨時建築、大殿、寶塔、齋堂、佛學院、僧寮。90年11月進行大雄寶殿動土大典。91年進行整地測量、鑽探及建設大雄寶殿基地邊緣、埋設鋼骨界樁等雜項工程施作,並開始由徐碧雲重建團隊承擔付款給包商之責任。91年4 月25日與陳○興之金鼎公司簽訂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合約。91年8 月8 日與金鼎公司再簽訂工程規劃及設計合約。91年12月金鼎公司開始施作大雄寶殿水土保持及邊坡工程。92年徐碧雲重建團隊委託陳○興申請建寺地目變更、開發許可。92年12月基樁施工。93年3 月大雄寶殿基礎灌漿。93年8 月隔減震地基灌漿。93年9 月施作隔震基礎結構。

94年2 月結構設計外審。94年7 月隔震基礎護牆灌漿完成。

其後因資金不足,重建工程第一次停工。95年7 月與建築技師、專業審查人進行工地水土保(持)、基礎結構會勘。96年11月21日大雄寶殿正式取得建築執照。97年7 月籌備開工,並請李○麗代尋資金周轉。97年10月大雄寶殿鋼筋被盜。

98年1 月大雄寶殿再開工,進行重新洗筋、植筋工程。98年

2 月-3月提領萬佛山基金會資金至萬佛寺帳戶。98年6 月李○麗周轉不當,徐碧雲重建團隊開始跳票,陷入第二次財務危機,重建工程第二度停工,金鼎公司撤離工地現場。直至99年7 月16日徐碧雲重建團隊再與鈺通公司重新簽訂大雄寶殿工程合約,總價2 億3680萬元。99年8-9 月開工,進行地基洗筋、土石清潔、地植筋。99年12月大殿地混凝土澆灌完成。100 年2 月20日大雄寶殿第一節鋼構吊裝,完成龍柱定位。100 年3 月地隔間牆施工、灌漿。100 年4 月底開始施作地、水箱工程。100 年5 月大殿地隔間牆灌漿完成。100 年6 月30日因萬佛寺未支付工程款鈺通公司因而停工。100 年8 月15日案發警察前往萬佛寺現場搜索。100年10月10日,因已施作待灌漿之板模無法拆除,對模組包商無法交待,鈺通公司仍完成大殿樓地板綁筋、灌漿後,重建工程第三次停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壹、二、乙㈤、5 (非常上訴書第12頁第7 列誤為『理由貳、乙㈤、5 』)認定:『萬佛寺重建工程確實有實際建造,並有實際支付龐大工程款,僅是因資金問題而未依一般常態之營造工程程序推展,其間之停工則是因資金不足所致,且被告徐碧雲等人欠缺資金,故重建工程並非按一般正常之營造程序進行,而是依資金到位情形逐步進行工程施作』。此對照上述徐碧雲重建團隊向被害人借款之時間,除向編號10(非常上訴書第12頁第13列誤為『編號11』)陳○文第④次借款及編號23黃○心第⑧到⑫次等共6 次借款,是發生在100 年6 月30日之後者外,其餘詐欺被害人之借款時間,皆在100 年6 月30日萬佛寺第三度停工以前。可知,在100 年6 月30日之前,徐碧雲重建團隊仍一直設法使鈺通公司繼續在萬佛寺內施工,且直至100 年10月10日始真正停工。次依原判決理由壹、二、乙

㈤、4 (非常上訴書第12頁第18列誤為『理由二、乙㈤、4』)已確認:『依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以事後回溯推估﹝萬佛寺﹞現存建築物可能之造價概估,自921 震後陸續拆除震毀建物、整地及建造、裝修建築物,所費更已達3 億7960萬餘元(一審卷8 第138 頁至158 頁)』。可知,單從上開案發後經建築師嗣後估算萬佛寺之造價,亦已近4 億元之價值。即萬佛寺之重建在徐碧雲重建團隊多年努力重建下,事實上已有相當規模。可知,本件核與一般詐欺犯,於詐得借款後即一走了之,或實際上根本未曾施工或僅完成一小部分工程者,迥然有別。則原判決逕以徐碧雲重建團隊未將重建借款直接用以支付工程款,反將所借得款項移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遽認徐碧雲重建團隊已使上開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該當對債權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核與上開借款,事實上仍間接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實際重建進度及規模等皆不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非常上訴書第13頁誤編為㈡)次查:憑依萬佛寺數年來募

款實力及本身資力,是否可得預見日後絕無償還上開借款能力,因而足認徐碧雲重建團隊有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清償能力,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向上開債權人詐借上開款項之詐欺犯意?⒈按有關萬佛寺震後重建決定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方式,籌

湊重建經費,在萬佛寺第二任住持常開法師在世時,即已行之有年,並非被告徐碧雲等人所擅自循私作主,且重建經費借款之對象,並不限於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23人而已,在本案起訴犯罪時間之前,被告徐碧雲等人重建團隊早已有向其他人借款嗣未償還情形,以原判決就該等人並未認為被詐欺(即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於重建之初時起,即無刻意假借重建『萬佛寺』之名義而對外詐騙借款之情事。且徐碧雲重建團隊借得上開借款後,縱將所借得之款項移為償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而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償還舊借款債務),本質上仍屬萬佛寺重建工程款資金之調度償還,非供其團隊成員私人目的之使用。

⒉次查徐碧雲重建團隊數次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

⑴、重建前期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如原判決認定:因萬佛寺重建過程中,曾經歷納莉風災、SA

RS、七二水災、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使得重建工程募款更加困難,致徐碧雲重建團隊於此期間發生籌湊重建經費之財務危機。(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乙㈥、1 《非常上訴書第13頁倒數第4 列誤為『理由貳、乙㈥、1 』》)

⑵、重建後期發生財務危機之原因:如原判決依被告徐碧雲等人於原一審審理中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麗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表,顯示李○麗匯給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金錢達1 億3440萬4265元(參照原一審卷十第242至247頁之A表),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 億2421萬3386元(參照原一審卷十第248 至270 頁之B表)。顯見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經由李○麗向非信徒之金主,借款往來之金額甚多。此依李○麗供證:其向此等非信徒之金主借款週轉均需支付較高之利息。核與被告徐碧雲等人向如附表3 所示大部分之信徒或親友之借款,多無需支付利息之情形者有別。可知,被告徐碧雲團隊調度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主要原因是李○麗向非信徒之金主借貸重建之資金,需償付高額利息,才致於98年6 月間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所使用之支票,開始跳票,面臨第二次財務危機(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乙㈥、2 、⑶《非常上訴書第14頁第12列誤為『理由貳、乙㈥、2 、⑶』》),並非因重建團隊成員基於個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惡意淘空萬佛寺資產或任意揮霍濫用捐款所致。

⒊對比徐碧雲重建團隊向萬佛寺信眾募款償債之實力:

⑴、從萬佛寺重建前期工程內容及實際工程款支付情形:依原判決理由認定:『災後重建歷程所載之第一階段排出清運、清運整地等支出費用8 千多萬,該階段施工期間約2 年多完成,負責的包商是許昆益,由他分配的,這8 千多萬有付,但是許昆益也有借錢給我們,大概欠1 、2 百萬元,我們都付給許昆益,許昆益過世了。第二階段列示之安置建設及萬佛心世界園區之重建支出1.3554億元,施工起迄期間為91至97年,這階段還是找許昆益處理的。且此二階段之前期重建工程,徐碧雲重建團隊確實有付工程款(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乙㈤、2 、⑴、⑶《非常上訴書第14頁倒數第6、7 列誤為『理由貳、乙㈤、2 、⑴、⑶』》依徐碧雲重建團隊陳報的『霧峰萬佛寺災後重建歷程』一冊之記載)之事實,可知,萬佛寺重建前期徐碧雲重建團隊確實有支付工程款2 億1554萬元。

⑵、從萬佛寺重建後期工程內容及實際工程款支付情形:依原判決認定:『僅就萬佛寺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之進度言,由陳○興之巨宇營造公司自91年間起至96年初止完成地基(基樁)工程,停工2 年後,98年初才施作植筋工程,98年底因萬佛寺已欠缺資金,證人陳○興離開萬佛寺,重建工程已做好地基工程,其後即完全停工,直至99年7 月後,始再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後繼續施作。其中鈺通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向被告徐碧雲請款5800餘萬元,但因被告徐碧雲等人無法支付鈺通營造公司請領之5800餘萬元,故以基地建築設定擔保債權。至巨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碧雲供述約支付工程款1 億2000萬元,應可採信。(詳見理由壹、二、乙㈤、3 、⑸《非常上訴書第15頁第9 列誤為﹝理由貳、乙㈤、3 、⑸﹞》)』之事實,可知,萬佛寺後期工程徐碧雲重建團隊亦有支付1 億2 千萬元給巨宇營造公司之事實。

⑶、合計萬佛寺前後期重建已支付之工程款即達3 億3554萬元,可知,從91年到97年底止,7 年內徐碧雲重建團隊靠信眾捐募,即有支付近3 億5 千萬(非常上訴書第15頁第14列漏載『萬』字)元之重建工程款之募款償債實力。

⒋再依萬佛寺會計傅○芬所提出萬佛寺自91年7 月至96年12月止之帳冊內容,核算萬佛寺當時財務情況如下:

⑴、依96年底萬佛寺帳冊資產負債表顯示:萬佛寺於彰化銀行定存1 億200 萬元、華僑銀行定存4300萬元;彰化銀行、郵局、華僑銀行等活期存款約1200萬元;現金約156 萬元;其他應收款1000萬元,則合計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可用之自有資金約有1 億5000萬元。有關定存部分經函查相關金融機構,確實有此等金額之定存。

⑵、依91年7 月至96年12月底止之萬佛寺帳冊報表資料顯示,於該期間內萬佛寺各項收入(香燈、寶塔、建寺受贈等收入)扣除萬佛寺各項日常、法會、修繕(第1-6 期重建工程及修繕)等支出後,仍累積約5500萬元之結餘款(96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1 億6890萬元與91年7 月31日股東權益1 億1330萬元之差額)。換言之,依上開情況,萬佛寺本身之日常收支(已含各項重建、修繕等)並無不足,且尚有餘力於94年

4 月間借款給紐西蘭慈明寺1000萬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⑶、合計大雄寶殿新建工程可用之自有資金約有1 億5000萬元。另計每月香燈、寶塔等收入扣除萬佛寺開支(包含上述修繕費)仍有結餘。比較91年7 月與96年12月存款或建寺基金與累計盈餘合計,在扣除上述各項重建等修繕費支出後,每年結餘至少在1 千萬以上。

⒌綜上可知,就上開1 億2684萬元之借貸總額,依上述徐碧雲

重建團隊近年向信眾籌募捐重建經費之實力、萬佛寺自有之資產情況及每年萬佛寺收支之結餘,縱清償完畢或許還需相當時日,仍非日後絕無償還可能之債務。即難認徐碧雲重建團隊借款伊時,即有日後必無法還款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故本件縱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因急切完成前任住持重建心願,致用人不當,導致嗣後重建資金周轉不靈,而難辭其咎。惟因在此之前,徐碧雲重建團隊一直以團隊成員個人名義,向民間舉債之模式進行籌款資金調度,自不得以徐碧雲重建團隊事後因用人不當,導致財務危機,無法再償還借款,反溯及於借款之初,即認其有詐欺上開被害人之未必故意。故原判決光憑徐碧雲重建團隊自97年底起即未再支付工程款,及自98年6 月間起已跳票陷無支付能力,反推認被告等於向上開債權人借款伊時,自始即有惡意不還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即有認定事實與上開卷証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

㈣(非常上訴書第16頁誤編為㈢)復依徐碧雲重建團隊向上開

債權人借款後,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坦承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復依原判決附表1 所示,徐碧雲重建團隊於98年6 月跳票後,事後已對部分債權人為部分清償者計有:⑴、被害人編號2 張○筌借100 萬元,已還9 萬元。⑵、編號

3 林○智借350 萬元,已還181 萬元。⑶、編號4 黃○盈借47萬,已還4 萬元。⑸(非常上訴書第16頁未列⑷)、編號

5 郭○霞借600 萬,已還250 萬元。⑹、編號6 林○君借28

0 萬,已還160 萬元。⑺、編號11劉美玟借50萬元,轉捐助免還。⑻、編號13劉○貞借5940萬元,已還620 萬元。⑼、編號14張○敏借350 萬,已全部清償。⑽、編號18孫○華借1910萬元,已還1410萬元。⑾、編號22李○玉借700 萬,已還290 萬元(非常上訴書第16頁倒數第2 列至第17頁第2 列止,就⑺ 至⑾ 部分,並未依被害人編號記載,而依原判決附表1所載編號依序誤為『編號10 、12 、13 、15 、16 』)。另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期間,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已與附表3 編號5 之郭○霞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一審卷五第72頁),於二審院(指原審)審理期間,其等復與附表3 編號2 之張○筌、編號7之江○璉、編號9 之陳○蓉、編號10之陳○文(非常上訴書第17頁第6 列誤為『陳文中』)、編號11之劉○妏、編號12之廖○芳、編號14之張○敏、編號15之黃○霞、編號18之孫○華、編號22之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在卷(見原一審卷二第29至42頁)可按,足證徐碧雲重建團隊於跳票後,並未一走了之,反而已盡力設法逐步解決債務。則原判決仍認徐碧雲重建團隊對上開98年6 月後未還之借款,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認被告徐碧雲重建團隊成員以詐欺取財罪責。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等三人共同業

務侵占罪部分,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等重建團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俱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及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已致生影響本案侵占及詐欺罪責適用之認定,核依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意旨,其判決理由之矛盾,已致生適用法令之違誤,即屬得非常上訴理由之判決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

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經查:

㈠王燦榮、徐碧雲、陳菊姿(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其3 人合稱為「王燦榮等3 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燦榮原係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之萬佛寺比丘

,在萬佛寺第二任住持李丁枝於民國96年農曆1 月21日圓寂後之96年4 月起接任第三任住持,並自98年1 月2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南區之財團法人萬佛山聖印佛教事業基金會(下稱「萬佛山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至99年7 月5 日辭任萬佛寺住持及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則均係萬佛寺之比丘尼(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其4 人合稱為「徐碧雲等4 人」);徐碧雲於王燦榮擔任萬佛寺住持、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期間,為萬佛寺當家法師(嗣並接任第四任住持)、萬佛山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陳菊姿則為萬佛山基金會總幹事。王燦榮等3 人明知依萬佛山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萬佛山基金會章程)第3 條、第6 條規定,該基金會係為特定目的、業務而設立,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或不動產及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乃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萬佛寺及徐碧雲等4人組成之萬佛寺重建團隊(下稱重建團隊)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上持有、管領及監督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之機會,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2 編號1 至4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示時間(均在98年2 、3 月間),接續將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98萬5518元,提領或匯入萬佛寺之銀行帳戶,或再輾轉存至徐碧雲之銀行帳戶,供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萬佛山基金會,共同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⒉核原確定判決關於王燦榮等3 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已綜合王

○榮等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丁吉(99年8 月31日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擔任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於第一審之證詞,及附表2 編號1 至4 「相關書證出處」欄所載書證等證據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王燦榮等3 人有此部分犯行。並說明萬佛山基金會章程第3 條固定有:「本法人以…為宗旨。本法人本諸上述宗旨,依法辦理下列各項業務:1.…4.輔助本法人佛教道場的興建及各項法務之推動…」,然第6 條明定:「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由本法人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支應,不足部分得接受捐贈,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存放於金融機構。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或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會之捐贈」,有該章程影本在卷可憑;王燦榮等3 人未依該章程第6 條規定,先經萬佛山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即共同將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該基金會存款基金,改存至萬佛寺之帳戶,用以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工程款及償付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已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基金會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該基金會等論斷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21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均與卷附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

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王燦榮係與徐碧雲、陳菊姿共同侵占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萬佛山基金會存款基金既遂;王燦榮縱於事後有向重建團隊追償、辭任萬佛山基金會董事長職位、要求徐碧雲繼任使其擔負補足款項之責任、令徐碧雲簽發本票以保全追償事證、於99年10月4 日提出告發,以及徐碧雲、陳菊姿有委請李○麗對外調度資金,亦無礙於王燦榮等3 人有共同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矛盾。

⒋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燦榮等3 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

實,係指王燦榮等3 人共同意圖為萬佛寺及重建團隊不法所有而有此部分犯行,並非為圖王燦榮等3 人個人不法所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則王燦榮等3 人是否將侵占所得納為己用、重建團隊實際上有無支付重建萬佛寺之廠商工程款及償付向外借款,均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亦無從憑為王○榮等3 人有利之認定,洵難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㈡徐碧雲等4 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徐碧雲等4 人明知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

停工,其後長達2 年之久,經費無著,迨至98年1 月始重新植筋,但重建團隊於97年底支付部分工程款後,已無力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而徐碧雲等4 人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徐碧雲為首,隱瞞之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自98年初起,推由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以1 人、2 人或3 人輪流出面,分別於附表3 編號2 、3 、4 、5 、6 ⑴、7 、9 、10、11、12⑴、13、14、15⑶⑷、18⑼至⑾、22及23⑴至⑾所示時間,分別向各該編號「出借人」欄所示張○筌借100 萬元、林○智借350 萬元、黃○盈借47萬元、郭○霞借600 萬元、林○君借

280 萬元、江○璉借50萬元、陳○蓉借50萬元、陳○文借750萬元、劉○妏借50萬元、廖○芳借150 萬元、劉○貞借5940萬元、張○敏借350 萬元、黃○霞借200 萬元、孫○華借1910萬元、李○玉借700 萬元及黃○心(原名黃○昕)借1157萬元,致上開出借人均陷於錯誤,誤認重建團隊要以所借款項重建萬佛寺,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徐碧雲等4 人,徐碧雲等4 人得款後,卻將之移為償付其等先前為重建萬佛寺而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共同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16罪等情。

⒉核原確定判決關於徐碧雲等4 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綜合上開出借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參以附表3 編號2 至7 、

9 至15、18、22、23之「採證說明」、「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敘明徐碧雲等4 人確實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上開出借人借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9頁)。

⑵依據徐碧雲等4 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證人王燦榮、傅○芬

(萬佛寺會計)、江○如(萬佛寺出納)之證詞,說明徐碧雲等4 人於重建萬佛寺之初,並無刻意假借重建萬佛寺之名而對外詐騙借款(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78頁);且依徐碧雲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證人簡○芬(重建萬佛寺前期小包工程包商許昆益之配偶)、陳○興(萬佛寺大雄寶殿新建工程總監,找巨宇營造公司合作興建)、林○宏、張○慈(分係同豐營造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吳○豪(鈺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證詞,暨陳○興所提出彼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豐營造公司函等資料,認本件就萬佛寺第三期大雄寶殿新建工程之進度言,自91年間起至96年初止完成基樁工程,停工2 年後,98年初才施作植筋工程,98年底因萬佛寺已欠缺資金,陳○興遂離開,斯時重建工程已做好地基工程,其後即完全停工,直至99年

7 月後,始由鈺通營造公司接手繼續施作,其中鈺通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00餘萬元,因無法支付,故以基地建築設定擔保,至巨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徐碧雲供述約支付工程款1 億2000萬元,應可採信,且依現有事證,可認重建工程款之支付,約至97年底為止(見原確定判決第78至100 頁)。

⑶由徐碧雲等4 人之陳述與證人李○麗(地政士)之證詞,可見

97年6 月間起,重建團隊已逐漸發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需由李○麗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調度週轉不利,其間發生財務糾葛而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見原確定判決第10

0 至106 頁)。⑷按諸附表4 之B 、E 項下98年度部分,依徐碧雲提出「萬佛寺

災後重建歷程」所載,植筋工程款僅約300 萬元,徐碧雲等4人嗣於原審法院之陳報狀,則記載植筋、補筋開銷大約1600萬元,另依其等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及所提出「98~100 年間徐碧雲重建團隊支付萬佛寺相關開銷項目概估表」,則顯示整個萬佛寺寺院(非僅大雄寶殿基地之相關開銷)之支出僅3189萬元。然於98年2 至3 月間,徐碧雲、陳菊姿已與王燦榮共同侵占萬佛山基金會如附表2 所示存款基金3098萬5518元,仍於98年

1 月至5 月間(即同年6 月開始跳票前)分別向劉○貞、張玉敏、黃○霞、孫○華、李○玉借款達8700餘萬元,可見徐碧雲等4 人自98年初起向外之借款,應係另有他用。而對照徐碧雲等4 人所使用人頭帳戶於98年1 至6 月間存入李○麗所使用帳戶之金額,及其等於原審法院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麗調現、軋票及入款明細,顯示李○麗匯給重建團隊1 億3440萬餘元,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3 億2421萬餘元。足認徐碧雲等4 人自98年初起向上開出借人借款,係為償還其等先前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及償還經由李○麗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徐碧雲等4 人對於98年以後向上開出借人佯以重建萬佛寺為由所貸得之款項,均未用以支付萬佛寺之重建費用,反係用來支付先前以其等個人名義所開立高額本息之屆期支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16 至120 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均與卷附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再:

⑴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徐碧雲等4 人係自98年初起,佯以

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上開出借人借款,但實際上並未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萬佛寺之重建費用,反係用來支付先前以其等個人名義所開立高額本息之屆期支票,已如上述;至其犯罪事實一所記載「98年6 月間」,僅是徐碧雲等4 人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發生跳票之時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並非認定徐碧雲等4 人係自該時點起,始有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執此項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矛盾、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徐碧雲等4 人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至97年

底止,自98年以後即無力支付,而99年7 月後,鈺通營造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亦係以基地建築設定擔保等情。是在97年底之前,徐碧雲等4 人有無支付巨宇營造公司1 億2000萬元、靠信眾捐募支付近3 億5000萬元重建工程款,要與其等有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至於其等事後有無償還部分借款、是否與出借人達成調解、和解,更不影響其等在借款之初有詐欺犯意之認定,尚難因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⑶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徐碧雲等4 人於第一審提出,由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萬佛寺現存建築物造價概估報告書」所載:

該事務所以事後回溯推估萬佛寺現存建築物可能之造價,概估所費約達3 億7960萬餘元乙情,說明萬佛寺自震後確實有推展重建工程,且工程範圍不僅有大雄寶殿新建工程而已,及所有工程所費工程款必然不貲;然其同時說明該報告書是事後臨訟所製作,無法真正反應先前施作時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0 頁)。何況,依非常上訴意旨所陳:從91年到97年底止,7 年內重建團隊靠信眾捐募,即有支付近3億5 千萬元之重建工程款之募款償債實力等語(見非常上訴書第15頁),即在97年底之前,靠信眾捐募,已支付近3 億5 千萬元之重建工程款。則縱使上開報告書估算結果不虛,亦無從憑為有利徐碧雲等4 人之認定。

綜上,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結果

之事項,或係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就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