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歐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下稱後案),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下稱前案)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案為裁定時,前案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案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案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原審就後案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甲○○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法院以一○五年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就上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惟原署檢察官未察,就上開二罪,復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八月四日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依其聲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以一○五年度聲字第○○○○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宗所附各該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使被告受二次定刑之裁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另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本件被告甲○○分別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前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惟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二罪,復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八月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該院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依其聲請,仍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再以一○五年度聲字第○○○○號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後案,即原裁定),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宗所附各該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案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