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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附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上訴人 劉國能

孫太康林逢泉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劉國能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