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台附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上訴 人 馬英九
黃世銘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莊榮兆等因自訴馬英九等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在第一審對馬英九、黃世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後,已將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復興天廈第壹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第一審卷第34頁),又上訴人於99 年8月3日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向第一審自訴,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明其住址等項均詳102 年9月7日偵卷(第一審卷第1 頁),而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其亦表明其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原審卷第
19、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偵查影印卷)。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截至106年4月9日滿10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4月10日屆滿,乃延至同年4月1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及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法,所指摘事項均與上訴是否逾期無關,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