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林承禹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承禹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事實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訴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原判決不依事實而以起訴罪名為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因認二者非同一案件,並為其有罪之判決,顯然違法。縱該不起訴處分書未包含行使偽造、變造之銀聯卡等罪名部分,詐欺罪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拘束,僅得就行使偽造、變造之銀聯卡部分予以審理。原判決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無效,亦有違法。
㈡本件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犯罪型態則係以偽造之銀聯卡
詐領金錢,以側錄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資訊後製造偽卡盗領,實有可能,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縱認有罪,亦僅成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判決未記載認定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刑。就該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因訴訟客體、刑罰權均單一,雖部分犯罪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就其餘部分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為審判。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339條之2第1項等詐欺罪嫌部分,固據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然其所犯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於起訴後經法院認此部分與上開不起訴之詐欺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詐欺等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合為審判。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將所認與行使偽造銀聯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等部分,併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本案可能並無加重詐欺,純係以偽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金錢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