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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羅勁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勁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且使被害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加以譴責,其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同一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遭查獲,仍不知改過遷善,竟未及6 個月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惡性未改,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無何可以憫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斤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