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何明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90、1369
1、14218、2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明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卻猶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屬違法。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販售之末端,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相距甚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現罹患肝硬化等疾病,須住院治療,始能保全生命及健康,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判處較輕之刑,俾給上訴人自新及盡人子、人父義務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犯強暴脫逃未遂1罪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建忠、田榮元、江俊宏在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忠、田榮元、江俊宏共6 次之犯行。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依據之違誤。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 59 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敘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日